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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原      告  夏佳文  

被      告  弘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威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7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未加保勞保損失及失業補助損失外均屬之,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736元(計算式:14,604×2/3=9,73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5元(計算式:17,061-9,736=7,3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請求項目
金額
延長工時工資
127,712元
休息日工資
 448,0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75,015元
國定假日工資
 137,826元
資遣費
 203,167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
 123,660元
未加保勞保損失
16,560元
失業補助損失
190,800元
合計
1,32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