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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黃凱昱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亞瑟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峙輝  
被      告  樸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玲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自114年11月2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上開規定以五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2,275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2,2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3,566元(含薪資差額12,275元與資遣費1,2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2,2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876元(計算式:29,814元×2/3=19,8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38元(計算式:29,814元-19,876元=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