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723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千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呈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3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28元(含114年10月薪資48,211元、114年11月工資31,321元、
資遣費7,296元、預告工資17,000元,計算式:48,211+31,321+7,296+17,000=103,828),並請求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8月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3,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7,583元(計算式:103,828+3,755=107,58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計算式:1,630*2/3≒1,087,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3元(計算式:1,630-1,087=5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