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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反訴  原告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反訴  被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提之民事答辯反訴狀之記載,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依序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原告為6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勞工退休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3,843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831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60,440元【計算式:(63,843元+3,831元)×12個月×5年=4,060,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746元(計算式:49,119元×2/3=32,74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373元(計算式:49,119元-32,746元=16,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