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蔡志聖
張婉鈴
陳淑君
林志明
柯家華
共 同
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平均薪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通知歇業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予原告。
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並聲明: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薪資匯款紀錄、薪資紀錄帳冊、罰單等件為證(見本與院卷第39至121頁),並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0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即屬可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