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永醇誠股份有限公司
張嘉予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許齊元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齊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
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
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9條第4項後段規定,仍自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減縮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