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劉財旺 沈承運 林華春 陳政賢 陳文桂 黃仁崇 曾義雄
莊明龍 呂金海
紀文卿 共 同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 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 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9,130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42,876元(計算式:179,194元+179,194元+174,284元+160,877元+149,329元+135,391元+95,570元+95,585元+94,258元+179,194元=1,442,8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惟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310元(計算式:18,465元×2/3=12,310元),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5元(計算式:18,465元-12,310元-2,000元=4,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4,1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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