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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郭彰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張微茜  
            林嘉緯  
一、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5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74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2,880元〔計算式:(45,800元+2,748元)×12個月×5年=2,912,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776元(計算式:35,664元×2/3=23,776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88元(計算式:35,664元-23,776元-2,000元=9,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