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彥博
被 告 雲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
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
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9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8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12月×5年=258萬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46萬0,208元(含年終獎金12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精神科診科費用1,630元、加班費6,418元、勞保勞退損失2萬3,16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萬0,2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年終獎金、精神慰撫金、精神就診科費用、勞保勞退損失部分外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6,418元(計算式:258萬元+6,418元=258萬6,4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03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202元(計算式:3萬1,803元×2/3=2萬1,202元)。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983元(計算式:3萬7,185元-2萬1,202元-1,000元=1萬4,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萬4,9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