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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彥博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雲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右任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983元,惟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變更聲明狀變更追加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9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634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萬8,040元【計算式:(4萬3,000元+2,634元)×12月×5年=273萬8,04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48元(含年終獎金1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精神科診科費用1,630元、加班費6,418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萬5,0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0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年終獎金、精神慰撫金、精神就診科費用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4萬4,458元(計算式:273萬8,040元+6,418元=274萬4,4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2,450元(計算式:3萬3,675元×2/3=2萬2,45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萬5,983元,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元(計算式:3萬8,706元-2萬2,450元-1萬5,983元=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2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