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壹然
被 告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
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
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63,007元(均為業績獎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惟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940元(計算式:8,910元×2/3=5,940元),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0元(計算式:8,910元-5,940元-1,000元=1,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9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