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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蕭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未及對民事答辯㈡狀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提出對上開書狀所附證據之中文譯文表示意見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為保障兩造訴訟權益,認有續行審理之必要,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