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銘國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司夢婷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
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
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
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
上開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如原告無法確定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0,805元,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05元(計算式:2萬0,805元-2,000元=1萬8,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萬8,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