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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45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工程處處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7,100元。被告經營不善,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簽立資遣通知書,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資遣費702,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26,858元,合計為829,45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動契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世雄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3至54、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2,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26,858元,合計829,458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58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