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趙裕明
柯佳伶
楊崇民
戴嘉佑
江泰慶
共 同
被 告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
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
詎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無法正常營運,僅能分批資遣員工以減少支出,
兩造間簽立資遣同意書,約定勞動關係自113年12月31日終止及被告應給付之
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如附表「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0頁),並有本院調得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85至119頁、第135至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時點,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從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