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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資明  
送達代收人  蔡琬婷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
相  對  人  綠優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 察 人  鉑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法人股東指派監察人代表  陳肯特   

送達代收人  陳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綠優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合計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又相對人已有約2年時間未為營業活動,並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停業,聲請人及相對人另一股東即監察人鉑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鉑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法人股東指派監察人代表;陳肯特)均已表明無意願繼續經營。另依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總額為-373萬6281元,足認相對人陷入虧損,繼續經營已有重大困難,符合公司法第113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司解散相關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0頁),自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鉑鈞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監察人代表:陳肯特)代表相對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2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0頁),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以監察人鉑鈞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監察人代表:陳肯特)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事件之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115年2月13日商環字第11500552660號函覆以:相對人所營事業於公司登記有「D101060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於營業稅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力供應(351000)」,應以經濟部能源署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能源署於115年5月26日能廣字第11500639760號函覆以:相對人並無向本署登記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相關案場,亦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相關申請,故應無本署須提供意見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於115年3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120980號函覆以:聲請人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解散一案,本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7月24日起停業,且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373萬6281元,足認相對人陷入虧損,繼續經營已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3617616號函、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觀之上開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聲請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暫停營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備查,顯示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且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於113年之資產總額為34萬3680元,負債總額為407萬9961元,權益總額為-373萬6281元,足見相對人之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又相對人之股東僅董事長即聲請人、監察人即鉑鈞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監察人代表:陳肯特),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0頁),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鉑鈞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監察人代表:陳肯特)已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相對人之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堪認相對人之經營確存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