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昊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張維勳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二、
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38元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