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范汝凰
上列即原告與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該調解筆錄第6點約定程序(含訴訟及
非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依
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裁定核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967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52頁),是依第二審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之,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