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子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承皓有限公司、許晉嘉、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三、
經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含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459,399元,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應徵27,873元,合計43,327元,並原應由受裁定人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