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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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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卓彥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貨拉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杞錦全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回訴訟、上訴者,當事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係規定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未規定限於該繫屬審級之裁判費,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向法院繳納之全部裁判費之3分之2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審理期間即第二審判決前,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沙司核字第59號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定,訴訟終結。是以,上開事件因判決確定前,兩造於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訴訟終結,此與訴訟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果相同,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乃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684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為882,452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882,452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第一審全部敗訴,而就敗訴部分於114年間均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82,452元,亦應以882,452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4,22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第二審裁判費17,655元=27,345元】,而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115元【計算式:9,690元×1/3+17,655元×1/3=9,11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