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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鄭壽忠即DANG THO TRUNG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聯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鄭昭慶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495元【計算式:25,485×1/3=8,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