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鄭壽忠即DANG THO TRUNG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聯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鄭昭慶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495元【計算式:25,485×1/3=
8,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