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福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4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28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79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2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1、43),其餘裁判費1,260元【計算式:2,280-1,020=1,26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3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80元【計算式:2,2801,500=78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