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卓育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馮一峯、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而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5,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