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禹澤即葉宏甫
王志能
張京蓉
邱元歆即邱庭筱
巫佳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欄所示,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 | | | | | 已繳納之訴訟費用(B)(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6號卷第481、4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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