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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佳樹  

            趙聰林  

            吳銘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霞  

上列受裁定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佳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趙聰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銘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佳樹、趙聰林、吳銘洲以及吳杰隆、張啓智、柯辛克、陳政峰、李雅玲、蔡弘承對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27號核定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經原告預納完畢,兩造於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案部分當事人調解成立、餘原告楊佳樹、趙聰林、吳銘洲對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請求未調解成立而續行訴訟而繫屬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6,訴訟標的於訴訟中經變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裁判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原告趙聰林負擔9%、原告吳銘洲負擔7%,餘由原告楊佳樹負擔而判決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承上,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迭經變更而擴張,最終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3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其中訴訟標的價額1,522,604元之裁判費16,14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765元【計算式:16,147元×2/3=1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系爭事件除已由原告等自行繳納裁判費12,510元(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卷,卷㈣頁83至87及頁95、第一審卷,卷㈠頁44至45、頁115、頁279至280、頁297、卷㈢頁22至23、頁65)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765元部分,則應依確定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5分之1、原告趙聰林負擔9%、原告吳銘洲負擔7%,餘由原告楊佳樹負擔。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3元【計算式:10,765×1/5=2,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趙聰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元【計算式:10,765×9/100=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吳銘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4元【計算式:10,765×7/100=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楊佳樹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89元【計算式:10,765-2,000-000-0006,889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