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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4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彭新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310元(見第一審卷第209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8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