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6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邱華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9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被告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邱華蓉對被告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9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
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85號裁定,核定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系爭事件全部裁判費合計6,780元,已由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5,260元(見第一審卷,頁43、44及頁51),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2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92元【計算式:6,780元×81/100=5,4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88元【計算式:6,870元-5,492元=1,288元】,原告前預納之裁判費已逾其應負擔之部分,無庸再行繳納,又因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低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52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