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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薰慧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薰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薰慧(下稱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民國115年5月29日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9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見一審卷2,卷末),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2/3即7,153元(計算式:10730元×2/3),依上開判決曉諭「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之意旨,本件兩造因暫免繳納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如下:
 ㈠被告部分:應負擔之暫免徵訴訟費用部分為858元(計算式:7,153元×1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部分:應負擔之暫免徵訴訟費用為6,295元(計算式:7,153元-858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5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