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9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HOANG VAN MANH即黃文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7號裁判,另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2%,餘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依上意旨,
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0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470元(計算式:1,500元-3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