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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顧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相對人宥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宥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新臺幣2,116,570元及其利息,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新臺幣5,760,213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876,783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嗣兩造成立調解,本件聲請人得請求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計算式:3,000*1/3),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