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俊杰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俊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
勞訴字第5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又原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29,458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0元,系爭事件
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63元,其餘訴訟費用7,32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上開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7,32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