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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沈裕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即受裁定人,下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1,0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83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33元,已由受裁定人繳納(見第一審卷,頁143、151),其餘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另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2,25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50元,亦已由受裁定人繳納(見第二審卷,頁105、113),其餘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2,250元-75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167元,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