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0525號
債 權 人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呂宏毅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
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
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蓋
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
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足以特定債務人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
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宏毅核發支付命令,然僅於聲請狀記載其為台灣愛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職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然未據提出特定債務人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呂宏毅之最新
戶籍謄本,債權人僅具狀陳稱僅知債務人為台灣愛克中區之業務員,其身分證字號、住址均不知,無法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本院向台灣艾克中區調查等語。是本件無從依
聲請人所記載事項特定其債務人,其債務人何人尚須調查始能確認,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