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08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吳正芬
吳璧瑾
吳正雄
一、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台幣417,687元,及自民國115 年1月25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2月26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吳正芬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璧瑾、吳正雄給付之。
②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台幣2,083,5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6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吳正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璧瑾、吳正雄給付之。
③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吳正芬負擔,如對債務人吳正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璧瑾、吳正雄負擔。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