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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張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35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年息利率13.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109年03月0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3.6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1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47,35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