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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4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生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傳根  



一、債務人生金企業社、許傳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2,123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景期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許景期為生金企業社之合夥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生金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