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4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生金企業社
兼
一、
債務人生金企業社、許傳根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2,123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
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
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
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景期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許景期為生金企業社之合夥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生金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