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129號
債 務 人 田盛世
○○○○ 號
上
異議人田盛世因
債權人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
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於115年7月8日送達於
異議人設籍之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由其僱用之大樓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書狀於115年8月11日始到達本院,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