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昶羿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卞廣祥
人 樓
債 務 人 劉子傑
一、㈠
債務人昶羿有限公司、劉子傑、卞廣祥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
新臺幣15,711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債務人昶羿有限公司、劉子傑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145,946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昶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卞廣祥,合先陳明。
(二)查債務人昶羿有限公司前向
聲請人訂借二筆週轉金貸款,貸款額度、借款期限、償還辦法及借款利率分別為:1.於109年3月6日邀債務人劉子傑、卞廣祥向
聲請人訂借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6年,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
按月繳息,之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2.295%計算,
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惟債務人自應還款日115年1月6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今尚欠本金15,711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2.於109年12月25日邀債務人劉子傑向聲請人訂借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6年,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之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2.29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惟債務人自應還款日民國115年1月25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45,946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不依期還本、付息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115年4月29日),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四)依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利息違約金附表、證物一放款借據影本二份、證物二借款全部查詢單四份、證物三
戶籍謄本二份、證物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2145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95%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5%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95%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