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3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莫探
彼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債務人莫探彼(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所,並逕覆本院。」,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雖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具狀補正,
惟債權人陳報不知債務人目前之在台居所,
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之居所是否位於臺中市,管轄權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