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6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林如梅
張銘峰
一、㈠
債務人林如梅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9,813元,及自
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林如梅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銘峰給付之。
㈡債務人林如梅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8,52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林如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銘峰給付之。
㈢債務人林如梅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如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銘峰給付之。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