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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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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4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4025號
債  權  人  洪韻雅  

債權聲請債務人居之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蓋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足以特定債務人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確認債務人究為「居之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離職書所載投保單位「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其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7月2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