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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5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5256號
債  權  人  齊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麗芬  


債權聲請債務人林斐慧、JESSE COCHRAN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斐慧、JESSE COCHRAN發給支付命令,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林斐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及債務人JESSE COCHRAN之入出境資料,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惟債權人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仍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工程承攬關係且對話記錄無法特定當事人人別,且督促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規定,而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有表明當事人之義務,則債權人請求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並特定當事人,即屬無據。又債權人未補正其中債務人JESSE COCHRAN入出境記錄,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亦未能確定債務人林斐慧之身分資料致本院無從審認管轄權之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有無應公示送達而不得行督促程序,本件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