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553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鈺欣霆實業有限公司、林逸霆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債務人鈺欣霆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為何?
並提出其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確認林逸霆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或僅為鈺欣霆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如係前者,應另行提出得對其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影本)。㈢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514,926
元之計算式。㈣提出具
兩造簽章之借款契約書影本。㈤陳報兩造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若有此約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影本。㈥確認利息起算日記載為
「115年5月6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㈦提出催告之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如:掛號郵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
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