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1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冠宏
一、
債務人林冠宏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7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冠宏、沈必珍發支付命令,經核該債權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該讓與應
合法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
民法第297條明文規定。
惟未有
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沈必珍之釋明文件,經命補正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補正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沈必珍之釋明文件,惟未提出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戶籍所在地,
難認已合法通知,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