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16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又榕即張春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
債務人「張又榕即張青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又榕即張春玲」。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