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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6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A01即A05之繼承人(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債  務  人  A02即A05之繼承人(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債  務  人  A03即A05之繼承人(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債  務  人
兼上 三 人
共同法定代  A04即A05之繼承人(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理人        表)

一、債務人A01、A02、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持卡人A05,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三)持卡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29412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25508元、已到期利息2524元、違約金雜費1380元)。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資訊,故相對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四)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等即A05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412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5508元整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特此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戶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