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584號
債 權 人 食科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主璿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3,01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債權人請求自
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據,
惟經核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僅載明係於115年5月26日寄出,又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於何時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之相關釋明,則本件正確利息起算日究為何尚有不明。職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之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