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511號
債 權 人 林郎宗維
債 務 人 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①
債務人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如附表編 號1
所載支票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債務人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如附表編
號2所載支票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債務人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陳俊逸發支付命令,
惟查,附表編號1票號KL0000000號,
發票日114年12月30日之支票、編號2票號KL0000000號,發票日115年1月15日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均係115年5月6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陳俊逸,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陳俊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