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511號
債  權  人  林郎宗維


債  務  人  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逸  





一、①債務人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載支票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債務人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如附表編
      號2所載支票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債務人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陳俊逸發支付命令,惟查,附表編號1票號KL0000000號,發票日114年12月30日之支票、編號2票號KL0000000號,發票日115年1月15日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均係115年5月6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陳俊逸,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陳俊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7511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1
114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5年5月7日
KL0000000
2
115年1月15日
2,100,000元
115年5月7日
KL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