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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8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173號
債  權  人  泰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奇  
債  務  人  曜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岑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兩造有無加速條款約定」,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觀債權人於115年6月29日具狀之釋明文件所示,兩造並無約定加速條款,是債權人僅得請求115年6月至8月已屆期之款項新臺幣69,000元【計算式:23,000元*3=69,000元】。對於未到期之借款,債權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其餘因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分期還款,核屬將來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