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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8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4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俊諺即賴宥均



一、債務人賴俊諺即賴宥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52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孫朱俞即孫薏連帶給付,未據表明有無合於上開民法規定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僅於聲請狀陳稱:相對人孫薏臻有簽立行動通信申請書同意連帶清償申辦人積欠之費用,是相對人孫薏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債權人提出行動服務申請書顯示孫朱俞即孫薏臻係在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其餘約定內容均不清晰影本文字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債權人請求孫朱俞即孫薏臻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